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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知名汽水遭遇“傍名牌”,龙华法院判定:被侵权企业获赔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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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吴怡漪

读创/深圳商报首席记者 张玮玮 通讯员 王佳淑 廖灵觉

商品装潢是为说明或美化商品,吸引消费者购买而对商品包装进行的装饰。对知名商品而言,这是它们最具代表性和辨识度的“外衣”。近日,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仿照知名商品“珍珍”荔枝汽水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案,判决三被告支付40余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诉讼起因:知名汽水生产企业状告同行产品包装、装潢侵权

“珍珍”荔枝汽水是佛山市顶华珍珍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珍珍饮料公司”)的知名商品,畅销中国大江南北20多年。2021年,珍珍饮料公司发现一款名为“珍品”荔枝味汽水在多家淘宝、拼多多网店销售。经比对,“珍品”荔枝味汽水使用与“珍珍”罐装荔枝汽水一致的鲜红色瓶身、椭圆形金色边框大标贴、绿色文字等设计要素,并将遍布整个瓶身的六边形图案改为菱形,整体商品装潢风格与“珍珍”荔枝汽水相似。

经核查,“珍品”荔枝味汽水生产厂家为某饮品公司与某啤酒公司。珍珍饮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饮品公司、某啤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某网店)立即停止销售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费用100万元。

侵权商品对比图(供图:龙华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判:被告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涉案商品经过原告广泛、持续的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涉案商品装潢在文字颜色、罐体颜色、金色椭圆外框以及图形排列等方面设计风格鲜明,具有较高的辨识度。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涉案商品相似的装潢,足以让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具有某种联系。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的被告某饮品公司、某啤酒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同款饮料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的装潢,可见其攀附原告市场知名度的意图,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经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品的知名度、两被告公司的经营规模及销售数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判决上述两被告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共计40万元。

对于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院综合分析其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认为其销售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交易惯例和诚信原则,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而销售,故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是免除赔偿责任,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

法官说法:擅用他人商品包装装潢将承担法律责任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让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广大市场主体应以诚信为本,不可实施“搭便车”“傍名牌”的混淆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法律之所以保护商品的包装装潢,在于包装装潢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而这需要确定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有一定影响”:一是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包装装潢属于未注册的商业标识,此类商业标识如需获得法律保护,需要具备“有一定影响”。“有一定影响”是指是否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这也是对包装装潢具有知名度的要求。这一点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对象,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地域范围等因素。二是包装装潢已经使用,这是包装装潢产生知名度的前提条件。经营者只有通过使用包装装潢,才能使相关公众从包装装潢上获得商品来源信息,从而识别该商品与经营者之间的特定联系。三是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商品包装装潢通常是由文字、图案、色彩等多种构成要素组合而成的整体形象,只有该整体形象达到足以识别特定商品来源的程度,才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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