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创/深圳商报首席记者 张玮玮 通讯员 王佳淑 李春娜
员工在职期间另起炉灶,设立与就职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的新公司并拉拢同事入职,就职公司能向员工主张赔偿吗?近日,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案件,判决员工李某赔偿违约金10万元。
据了解,该案中,李某于2020年11月16日入职某法律服务公司,负责法务工作,后被该公司任命为法务组主管。在职期间,李某与某法律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竞业限制协议》。2021年1月4日,李某作为占股51%的股东与他人设立某法务科技公司,并于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担任某法务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2021年4月13日,某法律服务公司以李某违反《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辞退李某。
不久后,某法律服务公司的员工涂某、廖某、戴某离职,于2021年7月入职某法务科技公司。2021年7月9日起,李某不再担任某法务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也不再拥有公司股份。
某法律服务公司认为李某在职期间设立公司,并拉拢其他同事入职其创立公司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龙华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违约金40万元及证据保全费1600元,并要求某法务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职期间设立的某法务科技公司中,“法律咨询”经营项目与某法律服务公司的经营项目重合,李某作为某法律服务公司的法务主管必然会接触到众多客户,掌握客户的重要资料,其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保密性,且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有关服务期内及离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条款,李某成立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其行为已违反《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构成严重违约。李某作为法务主管,具有高于其他一般劳动者的法律知识储备,在双方已签署《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违反约定,有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法治原则及员工的基本忠实义务,存在较大主观过错。
此外,某法律服务公司的其他三名员工在离职后短期内入职李某的公司,李某具有拉拢某法律服务公司多名员工入职其投资公司的嫌疑。某法务科技公司在明知李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仍然予以录用,其行为也存在过错。
经综合考量李某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及过错程度等情形,法院判决李某向某法律服务公司赔偿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支付证据保全费用1600元,某法务科技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宣判后,某法律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李某在某法律服务公司从事法务主管工作,其在工作中掌握的客户信息等均属于商业秘密,故其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李某在职期间设立与在职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的公司的行为违背员工忠实义务及基本诚信原则,法院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切实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审读:谭录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