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导,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6月1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就森林资源民事案件受理、林地林木交易、林地承包经营、林业碳汇等新类型担保、公益林经营、森林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等问题予以规范。
《解释》于2022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9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杨临萍介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特点,在认真总结各地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就森林资源民事案件受理、林地林木交易、林地承包经营、林业碳汇等新类型担保、公益林经营、森林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等问题予以规范,制定出台本《解释》。《解释》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促进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最严法治包括综合运用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制度,加大对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惩治追责力度。
新的《解释》为森林资源培育、利用保驾护航!
《解释》共23个条文,内容分为一般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新类型案件、森林生态环境保护等四个部分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强化市场规则统一,明确林地林木交易及纠纷受理规则。《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因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民事行为,对林地林木的物权归属、内容产生争议,依据《民法典》第234条规定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依法受理;同时明确,当事人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林地林木确权、登记行为产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要告知其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以未办理批准、登记、备案、审查、审核等手续为由,主张林业经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未能取得相关权利的当事人通过合同责任方式进行救济。
二是保障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细化林地承包经营规则。《解释》第6条明确,家庭承包林地的承包方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同意,或者受让方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方主张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第10条规定,林地承包期内,因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继承等原因,承包方发生变动,林地经营权人请求新的承包方继续履行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是落实生态区位保护要求,明确公益林经营利用规则。《解释》第14条规定,对于当事人订立的公益林经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特别审查,确保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鼓励合法合理科学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
四是规范林业碳汇交易规则。我国已将林业碳汇作为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项目纳入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解释》第16条明确,对于以林业碳汇为客体的新类型担保,人民法院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基础上,依法保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第20条允许当事人通过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明确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适用。
我不负青山,青山定然不负我!
五是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丰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规则。《解释》第17条明确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以补种树木、恢复植被、恢复林地土壤性状、投放相应生物种群等方式承担修复责任;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应当综合考虑受损森林资源在调节气候、固碳增汇、保护生物多样性、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方面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予以合理认定。
摄影:袁承咏
审读:王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