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创/深圳商报首席记者 包力 通讯员 胡旬子 郑乐琦
投资企业时,实际出资人或因“个人需要”、或为便于商业运营、或出于规避法律限制等原因,隐名投资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是隐名股东却存在着不少风险。近日,一隐名股东想转为显名股东,结果其全部诉讼请求均被深圳市南山区法院驳回。
隐名股东起诉到法院
案情显示,2017年3月8日,黄某娟与王某力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黄某娟、王某力各出资20万元、40万元共同认购深圳众某公司19.3548%股份,黄某娟的股份由王某力代持,相应的股东权利、利益、义务与责任仍由黄某娟享有和承担。
2017年3月13日,深圳众某公司正式设立,股东有10名,包括王某力和深圳前海某公司,其中,王某力持股19.3548%,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同时,王某力亦为深圳前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3月23日,黄某娟将20万元入股款转入王某力账户。
2020年4月,黄某娟将深圳众某公司列为被告、王某力列为第三人起诉到南山法院,要求确认其为深圳众某公司的股东并要求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登记为公司股东。
王某力向法院提交了5名股东的《申明书》,明确表示不同意黄某娟登记为股东。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娟在本案提出的确认股东身份及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实质系要求由隐名股东转化为显名股东,因其该要求并未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接受,故法院对黄某娟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支持。
该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服判息诉,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股东身份“转正”有三个条件
南山法院办案法官表示,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人合性的特征,实际出资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需要证明:
双方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其已实际出资或由其实际认缴出资;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确同意或者以行动可推定其承认或接受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
以上三项内容为充分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将导致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无法转正,由此进一步引发其他诉累,加重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成本和风险。
公司股东属于公司登记的必要事项,股东应当配合公司如实披露其股权信息,但实践中,部分出资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而代持行为往往给实际出资人造成股东身份难以转正、股份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恶意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请求以股权偿债等法律风险,也给名义股东带来因隐名股东出资不实而承担责任、因公司负债而被列为失信人员限制高消费等法律后果。
鉴于此,办案法官建议创业者在投资企业时要坚守诚实信用,树立风险防控意识,力争做到权利义务明确、权责清晰,方能确保稳健投资、有序经营,进而共同推动建立国际一流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审读:谭录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