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创/深圳商报记者 李佳佳
4月1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通告,就《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至2021年5月15日。《条例》拟解决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问题。
《条例》(征求意见稿)共八章、八十二条,包括总则、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管机制建设、信用服务业管理与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法律责任以及附则。该体例确立了“政府与市场双驱动”是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模式,不单独设立联合惩戒专章,而是纳入信用监管机制,体现将“依法惩戒”归入“依法监管”体系,实现信用建设法治化和常态化。考虑国内社会信用体系的实际,为了进一步强化对信用主体权益的保护,使信用立法真正发挥作用,《条例》(征求意见稿)在适用范围上也进行了尝试,适用范围既包括各类主体在深圳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活动,也包括以深圳经济特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服务对象的相关活动。
据悉,该《条例》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在社会信用的定义、信用建设的体制等十大方面创新突破。
《条例》首次将践行诚信价值观纳入社会信用的内涵,除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遵守社会公德,文明公约,道德规范,也属于社会信用的范围,为信用运用于社会治理,探索协议监管方式提供依据。在信用建设的体制方面,该《条例》首次明确社会信用体系范围,既有信用平台建设,也有信用环境的打造,既有政府监管方式的改革,又有信用服务业的培育。《条例》(征求意见稿)还确立了信用主管部门与信用协调议事机构双层组织保障。
在信用监管的规制方面,《条例》(征求意见)明确将违反监管准则、监管协议和信用承诺的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构建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供保障。同时界定了违法失信信息的范围,明确了政府在信用监管中的职责、方式,防止信用手段的滥用。而针对信用权益的保护,《条例》进一步细化对自然人信用信息采集限制;丰富了信用主体权益权利,强化了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尤其是正面信息的自主权。同时借鉴金融征信,建立了信用信息附注声明制度。对于特殊异议的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对无法核实真实性、准确性的异议信息,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在信用信息的共享方面,《条例》明确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包括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信息共享机制。在行业信用的管理方面,明确社会组织可以建立成员或者行业信用档案,对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和共享进行了规定。这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依据,也为互助信用合作预留了空间。《条例》定义了信用服务机构的范围,明确信用主管部门也是信用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并要求制定信用服务机构目录,构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自治、自律、监管三位一体的治理体系。
在《条例》中明确信用修复的范围,除了行政处罚类信用修复外,首次在立法中明确了破产重整信用修复的相关事项。
与此同时,对于落实信息安全的责任方面,《条例》强调和明确信用信息安全防控责任,详细规定了相关内容。在跨境合作方面,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信用服务机构在跨境信用合作中的安全防护的主体责任。
据了解,深圳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起步早,现有的政府规章位阶较低、适用范围有限,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立法的相对滞后已成为制约深圳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主要因素,迫切需要通过将现有的政府规章进一步修改完善上升为特区法规,以更高法律层级的制度对公共信用信息等各项管理活动进行规范和约束。
该《条例》立足深圳实践,制定并实施本地区的社会信用条例,不仅可以促进深圳市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而且可以为大湾区乃至全国社会信用立法提供有益借鉴。《条例》的起草既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战略决策的需要,也是服务深圳经济特区信用体系发展实践的需要。同时,《条例》的出台对促进深圳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凝聚各方共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审读:孙世建